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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自首】在我国的刑法发展中,单位犯罪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1987年6月22日审议通过的《海商法》首次明文规定了单位作为走私犯罪的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最早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规定了单位可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修订刑法时,我国刑法正式在总则中确立了单位可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并在分则中具体规定了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的种类,“使我国刑法完成了从一元主体到个体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嬗变。”,但是刑法中的刑罚制度并没有实现同步的跟进,对于单位能否适用自首问题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自首的情况已经出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但是这个司法解释适用范围较窄,而且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自首制度能否适用于单位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能否适用、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目前刑法界大的理论纷争。 在犯罪自首制度中,单位能否自首,理论界出现两种不同的主张。否定论者认为,单位只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不具有思维特征,既不能自动投案,也不可能主动交待自己罪行,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现有的自首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要确立单位自首于法无据,单位无所谓自首。肯定论者则认为,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单位犯罪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所有犯罪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同样也应享有自首并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单位自首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笔者看来,既然单位已经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法定犯罪主体之一,我们对自首制度的理解就不应只拘泥于自然人自首而应将单位也视为自首主体之一。因此,笔者赞成肯定的主张,单位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可以作为自首的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首从宽处罚的条件与机会。 二、单位可以作为自首主体的理论依据。 1、单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能够独立行使自首行为。单位意志与自然人意志一样,只不过两者分界的关键在于单位意志是一种整体意志。这种整体意志是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由组织体成员意志集合而成的意志,奠定于单位团体人格基础上。单位犯罪的理论是法人实在说,该说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属于现实存在的有机体,具有固定的意思和独立的存在。实际上对于法人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我们就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产生的方式和自然人不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自然人本身的思想,而法人的意思表示则是基于法人中自然人的思想的集合而产生的。单位实际上就是人的集合,但却不是自然人简单的集合,而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创建”的特定的组织表现形式。单位的意志是通过单位的人的意志的统一表达而体现出来的,没有人的意志的集合,就没有单位的意志。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说单位的自然人也是单位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位通过单位中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既然单位中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意思表示,那么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共同自首的意识表示也可以构成单位的自首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