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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中和勾结范干朝等人索取、收受巨额贿赂案 被告人: 徐中和,男,56岁,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徐庄村人,原系汝州市市长。1991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 范干朝,男,40岁,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妻贤庄人,原系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 一、受贿、索贿事实 1988年8月,被告人徐中和调任河南省汝州市代市长,仍兼任梨园矿务局局长兼党委书记。当时任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范干朝为讨好徐中和,于同年11月专程赴皖、浙两省,向与梨园矿务局有煤炭经销业务关系的安徽省铜陵市钢铁厂和浙江钱江啤酒厂各索要人民币100000元,汇入梨园矿物局驻宁波经销处,准备为徐中和购买汽车。1989年4月,徐中和携妻子及子女由范干朝陪同去南方“考察”。行前,范干朝指使宁波经销处承包人朱德龙(个体煤炭经销商贩,另案处理)将上述两厂汇去的200000元提成现金,并准备黄金连同现金送给徐中和。1989年4月10日至4月26日,徐中和在南方“考察”期间,通过范干朝收受了朱德龙准备的人民币220000元、金砖8块(价值人民币23063.04元)、日本松下G33型录放机1台(价值人民币2950元);还收受了与梨园矿物局有业务关系的江苏省吴江市给排水公司业务员送的金戒指6枚(价值人民币4804.80元)。 1988年10月,范干朝让朱德龙用人民币221100元购得北京213吉普车1辆欲倒卖赚钱,徐中和得知后,范即谎称该车系为徐购买。后因车价下跌,徐、范合谋按原价卖给梨园矿物局,车价已从朱应付给矿物局的煤炭货款中冲减了。范干朝又提出徐中和要此车款,朱德龙因须靠梨园矿物局供应煤炭以维持个人生意,遂筹措现金于1990年5月2日到矿务局将装有人民币170000元的提包送交范干朝,范通过徐的司机送到徐的家中。同年11月16日,徐中和去到郑州市朱德龙包租的住处,又向朱德龙要走人民币40000元。1989年5月,徐中和还接受了范干朝指使他人从上海购回的红木桌椅一套,价值人民币14250元。 1988年11月至1990年,范干朝先后收受朱德龙送的首饰7件,价值人民币6480.79元。 二、贪污事实 1988年8月18日,被告人徐中和利用职务之便,向梨园矿物局下属单位河南省煤炭供应总公司梨园分公司负责人索要业务费人民币10000元,范干朝也乘机向该负责人索要1000元,事后,徐、范将这两项公款各自侵吞。 1988年9月,范干朝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手段,侵吞梨园矿物局货车运费人民币25160元。1989年春。范干朝与他人合谋,假造一张购买汽车的发票交给梨园矿物局财务处报销,得现金人民币52000元。范将其中30000元交给徐中和之妻,徐妻分送给两名同案人各5000元,徐中和及其妻实得20000元。 1988年11月至1989年8月,范干朝先后三次侵吞朱德龙承包梨园矿物局驻宁波经销处的承包费人民币90000元。 三、挪用公款事实 1988年3月至1989年9月,范干朝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挪用公款221262.46元,让他人购买东风牌货车5辆,供本人和他人从事营利活动,范干朝从中获利5000元,徐中和从中获利25000元。 综上所述,徐中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5067.84元,贪污公款10000元,其他非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范干朝贪污公款共计168160元,本人占有135160元;收受他人财物6480.79元,帮助徐中和收受、索取贿赂467313.04元;挪用公款221262.46元,从中获利5000元。案发后,查获徐中和收受和索取的现金333594元,黄金14件(重302.12克,价值27867.84元),红木桌椅一套(价值14250元)及用贿赂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价值56406元),共计432117.84元。查获范干朝收受的金饰品7件(重65.89克,价值人民币6480.79元)及挪用公款营利5000元。范干朝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由其弟陪同主动归案,交待出本人主要罪行以及他与徐中和受贿索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河南省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中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且贪污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徐中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范干朝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自己受贿索贿并帮助徐中和受贿索贿,挪用巨额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还向徐中和行贿价值14250元的红木桌椅一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范干朝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亦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严惩,鉴于他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能主动归案,揭发他人犯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第(1)(2)项、 第三条第一款、 第五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中和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被查获的赃款、黄金等财物,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追缴赃款10000元;对其非法所得45000元予以没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追缴赃款10000元,并对被查获的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范干朝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赃款135160元,并处没收财产19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赃物金饰品7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其非法营利款5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90000元,追缴赃款135160元,并没收受贿财物价值6480.79元和挪用公款非法营利的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徐中和、范干朝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中和及其律师辩护称: 原判认定徐中和受贿、索贿的数额有出入,而且这些款系徐中和与范干朝合伙作生意应得之利,不属于受贿;不构成贪污罪;不是主犯。范干朝上诉称: 为徐中和筹款是让徐为梨园矿务局跑项目,不构成受贿罪;假报车款52000元不是贪污;朱德龙交的承包费送给徐中和7万元;为徐中和买红木桌椅不是行贿;本人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中和受贿、索贿475067.84元,有证人朱德龙等4人的证言和同案犯范干朝的供述以及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证实。同案犯范干朝供称没有同徐中和做过任何生意。徐中和贪污10000元,有4名证人证言及有关帐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范干朝所谓为徐中和筹款是让徐跑项目,因其提不出具体线索,无法查证。范干朝积极为徐索贿,有4名证人及铜陵钢厂和钱江啤酒厂有关人员予以证实,且范曾多次供认,翻供显系无理。范干朝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填写假发票侵吞公款52000元,已构成贪污罪。范干朝供称将朱德龙送交的承包费送给徐中和70000元,经查徐中和予以否认,无法认定。范干朝指使他人为徐中和购买红木桌椅,其用款为他人所出,有关人员也明知是为徐购买,应视为范干朝帮助徐中和受贿,不构成行贿罪。范干朝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并交待出其与徐中和受贿、索贿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视为自首。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已构成立功。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和受贿、索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且贪污公款,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干朝贪污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均特别巨大,并且索贿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范干朝犯行贿罪,定性不准。范干朝归案后能供出主要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理,不再从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4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徐中和的上诉和范干朝的部分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中和受贿罪、贪污罪,范干朝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判决。二、撤销原判对范干朝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复核后认为: 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中和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于1993年10月27日,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中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