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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案件处理办法 (民国86年04月30日修正) 第一章通则 第1条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九条并参照同条例 第十条及第八十 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所称之交通案件如左: 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经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或其联合设 置之裁决机关处罚后,声明异议之案件。 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 第3条交通案件之处罚,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或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它 法律,应依该条例或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它法律处罚外,其刑事责任部分 ,仍适用刑事法律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4条声明异议案件之处理,除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处 理之。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处理程序除仍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依本办 法之规定处理之。 第二章交通法庭 第5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交通法庭办理交通案件。 第6条前条之交通法庭得为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对外以交通法庭名义行之。 第7条交通法庭视事务之繁简配置法官若干人,其为专庭者,得置庭长综理全庭 事务。 第8条交通法庭得配置书记官若干人,办理纪录及编案等事务,其书记官在二人 以上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长,综理书记官有关事务。 第9条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译、录事、法警、庭务员各若干人。 第10条交通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得嘱托有关机关实施鉴定,并得聘任就车辆性 能或驾驶经验具有特别知识者为咨询人员。 前项人员就具体案件为书面或言词有所陈述时,依其性质准用或适用刑事 诉讼法有关鉴定之规定。 第一项询诣人员得按月酌给报酬。 第11条交通法庭所需人员及经费,应专列科目,编列预算。 第三章异议及裁定程序 第12条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七条规定向管辖法院声明异议之期间,自 裁决送达之翌日起算,并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间及声请回复原状。 第13条声明异议,应以司法状纸,叙述异议之理由,提出于原处分机关为之。原 处分机关应于接受异议书状后五日内,将该案卷宗及有关证物,送交该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第14条原处分机关就声明异议之理由,得提出意见书;交通法庭认为有必要时, 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第15条声明异议,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16条交通法庭就声明异议之案件,必要时,得讯问受处分人及其它关系人,并 得传唤证人,命行鉴定,实施勘验。 第17条交通法庭对于声明异议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应于收到该案卷宗十五日 内裁定之。 前项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第18条交通法庭认声明异议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异议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 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补正者,应先定期命为补正,逾期不补 正者,即予驳回。 第19条交通法庭认为声明异议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20条交通法庭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或声明异议虽无理由而原处分不当或违法者 ,应以裁定将原处分经声明异议部分撤销,并自为裁定,但因原处分机关 无管辖权而撤销之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 第21条前三条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22条交通法庭之法官应于裁定后三日内将原本交付书记官,由书记官记明接受 之年、月、日并签名。 书记官应就前项裁定作成正本,送达于声明异议人及原处分机关。 前项送达应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第23条声明异议案件之文书,以邮务送达,必要时,得嘱托警察机关行之。 第24条受处分人得舍弃其声明异议权。 声明异议,于裁定前,得撤回之。 第四章抗告程序 第25条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对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为抗告。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26条抗告程序除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并准用前章之规定。 第五章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处理 第27条涉及刑事责任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警察机关或公路主管机关应依职权移 送该管检察官侦查,但告诉乃论之罪,未经合法告诉者,不在此限。 第28条前条案件之移送,应将有关犯罪嫌疑之证据,随案附送。 第29条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发生,如有急迫情形或有重大车祸,得以电话或言词 随时报请检察官核办。 检察官就前项报告,应妥慎处理并应注意保全证据及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第30条检察官或交通法庭受理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应注意就与犯罪有关之车辆性 能,驾驶技术等有关事项,命行鉴定。 第31条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为不起诉处分,或交通法庭就道路交 通刑事案件为有罪判决,应斟酌刑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规则情节之轻重,妥慎处理。 第六章执行 第32条不服主管机关裁决声明异议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执行之裁定外,原 处分机关应即为执行。 第33条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执行,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34条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案件,适 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35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