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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的行为来说,除了构成不正当竞争外,还侵害了该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名称权。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对于侵害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名称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两部法律不发生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某市A、B两企业生产同一种商品,A企业生产该商品的时间早于B企业,生产的规模也大于B企业。B企业将A企业商品的照片用于其企业及商品介绍的印刷品广告之中,并向用户推介。为此,A企业向法院起诉B企业不正当竞争、侵犯A企业的法人名称权。  将他人的商品冒充为自己的商品在广告中向用户推介,除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外,是否还构成侵犯他人名称权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二、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与不正当竞争  “假冒”通常也称作“冒充”、“混充”。所谓假冒是指欺骗性地模仿他人的商标、商号、形象及服务或商品的类似显著性特征。  假冒他人商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在自己的商品上冒用他人的名称,这是正向假冒,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二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名称,即所谓的反向假冒。本文所涉及的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是将他人生产的商品假冒为自己生产的商品,在印刷品商业广告中向用户推介。  在广告中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关于混同行为的禁止性条款所涵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广告中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被侵害人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侵害人以赔偿或补偿的方式承担其民事责任。  三、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与侵犯企业法人名称权  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除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同时还侵犯了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名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有权在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署上其名称。未经本人授权或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假冒署名。为了扩大自己的商品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了向用户推介自己的商品,在广告中将他人生产的商品假冒为自己生产的商品,侵害了该商品生产者依法所享有的企业法人名称权。被侵害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要求侵害人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其民事责任。  四、追究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行为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  追究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1999年3月13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一起涉及名誉受损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认为,原审法院以不正当竞争立案,但又引用名誉权规则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同时适用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判决笔者有不同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经济法,同时又主要是一部工商行政管理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者是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该法除了有小部分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外,大部分内容是调整纵向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这主要反映为是一种行政或刑事法律关系。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形式除了第20条规定赔偿或补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或支出的民事责任外,大部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不少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对被侵害人名誉或商誉的损害。人民法院在查明责任之后,可以通过强制侵权人作出一定行为,为被害人恢复名誉。如当庭赔礼道歉,在侵权的同等范围内发致歉函消除影响,登报致歉等等。对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仅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是不够的,还必须同时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  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的行为来说,除了构成不正当竞争外,还侵害了该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名称权。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对于侵害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名称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两部法律不发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