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辩护>正文
分享到:0

  在现实社会中,有些人自己不想犯罪,却会会做出一些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不利于社会风气的健康,也有犯罪嫌疑。在我国法律中,教唆他人犯罪未遂的刑罚是多少年?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教唆他人犯罪未遂判几年

  教唆他人犯罪未遂,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教唆他人犯罪未遂判定标准是什么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案例:

  乔某、韩某故意杀人案—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基本情况案由:故意杀人案被告人:

  乔某,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某县农民。1998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韩某,男,14岁,1984年1月10日生于陕西省某县,汉族,系村小学六年级学生。1998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5月间,被告人乔某产生敲诈他人钱财之念,便多次引诱、唆使被告人韩某将本村范甲(1984年3月28日生)诱出杀死深埋,并许诺作案后给韩5000元现金。199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将范甲骗至村西北一处,趁其不备,掐颈致其昏迷,又用砖块向范甲头部猛击,致范甲死亡,后回家取来铁锨将尸体掩埋。翌日,韩某将作

  案情况告诉乔某。经法医鉴定:范甲系钝器击打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乔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教唆韩某杀人勒索钱财,公安机关在侦査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乔某教唆韩某杀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证据皆来自乔某与韩某的供述,并无其他的物证、书证证明。且被告人已经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乔某的供述并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乔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能够用来指控乔某犯罪的证据就只剩下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由于韩某是本案的被告人,其供述也可能是为了减轻自己罪责而嫁祸他人,或者是为了打击报复乔某,因而其证明力也存在疑问。所以,即使是仅存的证据也不能认定乔某实施了教唆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因而应认定乔某无罪。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本来并没有杀害被害人范甲的意图,完全是由于被告人乔某的引诱、唆使才杀了被害人,乔某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韩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韩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又是受他人的教唆与诱骗,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

  我国法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教唆他人犯罪未遂的,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