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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程序被滥用的根源

迫于某种压力,有些一审法院故意判错,让上级法院改判,但上级法院却担心由于自己的改判会招来上访者,再次把“球”踢给一审法院。

正是在多方权力博弈和各种“潜规则”的影响下,审判机关瞻前顾后,反复发回重审就成了具有中国司法特色的见惯不怪的现象

“他们要再审这个案子,还得赶紧招几个人进去。”1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全省法院系统电视电话会议上,点名批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二审法院先后3次发回重审,原审洛阳市高新区法院共有9名法官全部参与审理,无法再另行组织合议庭。

正是这次会议上,张立勇历数法院系统“四大问题”,其中首要问题便是“案件超审限,滥用发回重审权”。

问题不只是河南独有,发回重审制度带来的“诉讼怪圈”涵及全国。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经常陷入上下级法院之间反复发回重审、反复一审的“踢皮球”局面。于是,案件审而不决,嫌疑人被长期羁押,无从获得权利救济。

诉讼怪圈

据河南省此次法院系统电视电话会议透露的信息,在灵宝市,一起故意伤害案,交付审判4年,基层法院和中院先后8次审理,3次发回重审,4次超审限;郑州相关法院审理的一起行政纠纷案,法院一共审了19次。

刚刚被河南省高院再审宣告无罪的王善升挪用资金一案,新乡中院4次发回重审,获嘉县法院5次一审,反复改判,二审法院最终选择妥协———维持原判。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对此案的评价是“非常典型”。而放在全国范围来看,这种案件并非少数。

颇为典型的是2003年发生在辽宁省锦州市的“麻将案”。此案历时数年,经三级法院13次审理,作出12份法律文书,其中仅中级法院一级就3次发回重审。另一起著名的“马拉松案件”则是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国清等4农民涉嫌故意杀人案,在10年的时间内,4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河北省高院3次发回重审,承德中院作出4次死刑判决。两级法院僵持10年之后,以河北高院妥协、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而告终。但至今该案仍存“冤案”争议。

《华商报》也曾经报道,陕西省横山党岔镇枣湾村村民王宏仁等人因牵涉一起命案,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被4次发回重审。

这些经过多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程序上颇为经不起推敲。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

在河北省保定市,一起历经7年7次发回重审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由于发回重审次数过多,一审法院甚至无法再组成合议庭,只能由二审法院指定其他法院来重审。

发回重审制度指的是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

据陈瑞华教授介绍,这项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二审法院更好地从法律上监督一审法院,发现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可以及时督促一审法院作出纠正;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通过发回重审,让二审中发现的新事实、新证据,得以重回一审程序,以及一审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能够得到纠正”。

但遗憾的是,这一法律监督、纠错机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再被滥用。

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认为,这种任意发回重审带来的一个最明显问题是,诉讼时限过长,嫌疑人被长期羁押。

据陈瑞华介绍,在启动发回重审程序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就自动延长。“在不断发回重审的过程中,有些人被羁押18年、20年,有的甚至超过了所涉罪行的刑期”。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而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则规定了违反法律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刑诉法的这两个条款实际上规定了允许发回重审的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第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在大多数的反复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书中,基本上都是千篇一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但是,哪些事实不清,哪些证据不足,裁定书中却并不详述。陈卫东认为,正是这种表述不清,给司法者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打开了可以任意发回重审的制度缺口。

曾有学者撰文提出质疑:如果二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那么为什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如果二审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清楚事实,如何能得出原判决事实不清的结论?又依据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

这一悖论,源于发回重审制度与我国刑法中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发回重审制度与疑罪从无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

根据刑诉法设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却恰恰成为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这就造成二审法院如果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会轻易改判无罪,而是发回重审。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这是我国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陈瑞华说。